以案释法2案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4-18 10:02
  以案释法:把好运输“合同关” 守好公司“钱袋子”
  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1.案由:运输合同纠纷,乙公司未按期向甲公司支付运费及返还履约保证金。
  2.当事人各方:
  原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B,该公司执行董事。
  3.涉案金额:1957110.24元,其中运费1346399.08元,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给付运费1346399.0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089.12元(62天,LPR年利率3.85%),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给付运费1346399.08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80122.65元,案件受理费21499.39元。
  4.主要事实陈述:
  1.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煤炭运输合同》,合同编号:JIV-YS-【2020】1102(以下简称运输合同),合同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2.运输合同第四条对结算量、运费价款及运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3.本次运输到包头某热电公司运费含税单价为65.87元/吨,运输到内蒙古某发电分公司运费含税单价为66.37元/吨。4.本次乙方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5.付款时间:合同执行期截止后,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付清全部运费,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告已于2020年9月29日向甲方支付。
  在运输合同执行期限内,原告按被告指定路线完成了货物(煤炭)公路运输服务,被告于2020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原、被告共同于该两份结算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346399.08元,且原告已按结算单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运输服务费用发票。截止运输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2020年12月3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运费,也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完毕运输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被告共欠付原告运费1346399.08元,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运费,退还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5.争议焦点:
  被告甲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1346399.08元运费及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2020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了发票。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认可。
  二、审理过程
  围绕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煤炭运输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煤炭运输单价,履约保证金数额,结算付款等内容。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2:运费结算单1份、增值税发票2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应付运费完成结算,运费结算金额为1346399.08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3:2020年9月29日某农村信用社保证金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甲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三、判决结果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346399.08元,并支付以1346399.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运费之日止利息。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案件受理费21499.39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5.判决后甲公司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6
  民终16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甲公司撤回上诉。
  四、判决结果分析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原告乙公司作为承运方与作为托运方的被告甲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运输煤炭业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运费结算单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346399.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符合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 报价年利率给付运费1346399.0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收到了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法院依法支持以1346399.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运费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案件审理依据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 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六、经验教训与防控措施
  本案涉及的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法庭也会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作出支持追回逾期款项利息的判决,但公司应当以此为鉴,在合同签订时应约定逾期支付的相关违约条款,避免再次发生类似的诉讼纠纷。另外,为争取胜诉率,应妥善保留各项付款凭证以备不时之需。
  七、法律事务顾问机构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
  作为乙公司的法律事务代理机构,为本案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意见,使公司在起诉全流程有备无患,站在为公司争取利益的角度出谋划策。同时,法律顾问充当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为公司节省了人力精力,为本案的诉讼做足了充分地准备,更好地策划了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成功率。在往后的合同审核中,也会随时为公司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做到及时纠错,避免公司正当权益不受侵犯,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本案中,乙公司在法律事务机构的积极配合下,不仅追回了国有企业的既得利益,更树立了国有企业在业界的权威,增强了国有企业的竞争力,也会在客观上促使自己的合作伙伴或者对手,在进行合作或竞争时有所顾忌,不至于随意违约或者肆意采用非法手段进行合作。
  以案释法:商标侵权非小事
  案例四
  一、基本案情
  (一)双方当事人及事实陈述
  2019年1月4日,A公司收到B公司就A公司在商业经营中使用B公司注册商标名称侵权事宜的律师函,律师函中表明;B公司是旅馆、住所等服务上的“x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的商标权指定使用于餐馆、旅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xx”商标在酒店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B公司发现A公司在即将开业的酒店名称中使用“xx”作为商业商标。因此,B公司认为A公司将“xx”作为酒店名称的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标识服务来源的使用,同时,B公司“xx”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A公司住所地已有星级酒店实际经营,A公司使用“xx”商标名称的行为并无正当理由,且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B公司驰名商标,属于侵犯B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因此,B公司要求A公司立即停止使用“xx”商标名称,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将开业的酒店命名以及享有商业推广宣传。
  (二)争议焦点
  A公司是否就“xx”注册商标存在侵权行为。
  二、处理结果
  因商标专利无法使用“xx”字样,A公司修改了在即将开业的酒店名称。同时,针对B公司律师函一事予以回函。
  三、案情结果分析
  针对B公司律师函内容,A公司就上述内容进行了内部调查,A公司为D公司控股子公司,“xx”宾馆为D公司在管酒店,该宾馆始建于1958年,宾馆自成立以来将“xx”商标字样作为宾馆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后,“xx”宾馆未及时将“xx”注册,而B公司将“xx”注册后,成为旅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的x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B公司针对D公司在管宾馆以及其股东方在旅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使用“xx”并未提出异议,D公司及其在管xx宾馆就此认为其可在旅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使用“xx”字样。因此,D公司及其在管“xx”宾馆以及控股子公司A公司并未意识到使用“xx”字样属于侵犯B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而A公司作为D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在酒店经营过程中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不存在恶意,但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用于经营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确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
  四、案情相关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大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五、经验教训与防控措施
  经过此次案件,A公司进一步认识到商标的重要性,在寻找合作方的同时,应注重对方资质审查,做好调研报告,注重合同条款的设计与审查。
  六、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在此案件中所起的作用
  A公司基于此次案件咨询了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企业法律顾问针对本次案件是否侵权进行了专业分析,提出了法律意见,A公司基于法律意见以及内部核实作出了最终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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