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介机构选聘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8-25 15:48

内国资法规字〔2015119

各出资监管企业、委内各处室、信息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介机构选聘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国资委 2015529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529

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各盟市国资监管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介机构选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及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和提供法律服务等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和国有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选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和提供法律服务等行为,是指国资委根据国资监管工作和所出资企业根据经济活动的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组织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活动。

    第三条  选聘中介机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机构备选库的建立

    第四条  国资委根据国资监管工作及所出资企业经营活动需要,结合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人员规模、执业质量和信誉、专业特长、区域分布等因素,分类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以下简称备选库),作为选聘、委托和管理中介机构的基础。

    第五条  备选库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审计类。

   (二)资产评估类。

   (三)法律服务类。

   根据国家规定的特定业务资质,自治区国资委对各类备选库中的中介机构进行专业化业务细分。

    第六条  中介机构进入备选库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依法设立、年检合格并连续正常执业5年以上(含5年)。

   (二)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和执业经验,且业绩优良。

   (三)审计类机构,应具有8名以上专职执业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类机构,应具有8名以上专职执业注册资产评估师;法律服务类机构,应具有20名以上专职执业律师。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善的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被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给予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不良记录。

    第七条  申请入库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国资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库申请表。

   (二)执业承诺书。

   (三)中介机构基本情况表。

   (四)中介机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类执业资格证书,各类专职执业人员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上年度通过有关部门年检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出具的中介机构执业诚信情况和奖惩证明。

   (七)委托服务合同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执业经验和业绩证明材料。

   (八)中介机构章程以及关于组织架构、质量控制、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文件的复印件。

   (九)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提交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交原件进行审验核对。

    第八条  国资委委托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或专家评审方式,征集和择优选定一定数量的中介机构进入备选库。

    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名单由国资委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中介机构备选库的管理

    第九条  国资委采取以下方式对入库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一)对入库中介机构建立基础档案和业绩档案。

   (二)根据经济行为、事项所涉及的所出资企业和国资委相关处室的评价意见以及中介机构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发布的奖惩信息,对中介机构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条  国资委建立备选库中介机构进入与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备选库原则上每三年通过公开选聘集中调整一次。调整时应当根据中介机构执业质量评价情况和监管工作、企业相关业务需要,对备选机构予以一定比例的调整。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资委取消其备选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导致中介机构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资质条件的。

   (二)中介机构因违规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业自律组织给予行业惩戒的。

   (三)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不诚信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所出具的执业报告经专家审查有重大质量问题或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六)因工作失误导致被服务单位或委托方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资委规定要求的。

    第十二条  自行申请退出备选库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被取消备选资格的中介机构,在重新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资质条件后,可再次申请进入备选库。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七款被取消资格的中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进入备选库。

    第十三条  对经公开招标或专家评审符合进入备选库条件的中介机构,国资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将其列入相应类别的备选库。

    第十四条  对被列入备选库或从备选库中除名的中介机构,国资委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该中介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在国资委备选库中选聘审计、评估中介机构(法律服务类机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聘请备选库以外审计、评估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所出资企业应当征得国资委同意。

第四章  中介机构的选聘

    第十六条  国资委根据国资监管工作需要和企业不同经济行为或事项需求,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式选定审计、评估中介机构:

   (一)轮序抽选。轮序抽选指国资委从对应的专业备选库中按固定顺序抽取若干备选机构的方式。轮序抽选每次一组,每组3个机构。国资委将抽选的备选机构名单交由所出资企业开展竞争性谈判,选定最终服务机构。所出资企业在备选机构名单中未能选定的,由国资委按顺序重新抽选一组机构。

    所出资企业应当将选定的最终服务机构名单向国资委备案。

   (二)公开选聘。国资委根据特定监管业务和项目需求,委托产权中心采取公开招标或专家评审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选定方式适用的业务范围:

   (一)轮序抽选主要适用于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改制重组、资产收购、对外投资合作、重要财产处置、产(股)权转让、增资扩股、清产核资、绩效评价和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等事项涉及的中介机构选聘。

   (二)公开选聘主要适用于所出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审计和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等专项审计、转让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重大产权转让行为等事项涉及的中介机构选聘。

   (三)其他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决定的经济行为和所出资企业的三级及以下企业发生的各类经济行为依法需聘请审计、评估机构的,由所出资企业在国资委备选库中自行选聘。

    第十八条  国资委和所出资企业在选定、委托中介机构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确保委托的中介机构满足业务所需的专业资质条件。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的项目,必须聘请具备从事证券业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

   (二)为保证服务质量,应综合考虑中介机构的执业经验、业务特长、服务价格等因素,不应将最低价格作为评判和选定中介机构的唯一标准。

   (三)为节约费用支出,在满足委托业务资质等需求的前提上,一般应当聘请在自治区境内注册或虽在区外注册但已在区内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中介机构。

   (四)不得聘请中介机构及与其存在控制关联关系的中介机构承担同一项目的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五)不得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担同一企业连续两次外聘中介服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

    第十九条  国资委根据监管工作有关法律服务需要,在建立法律服务专业备选库后,另行研究制定聘请和使用中介机构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选定中介机构后,由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与中介机构依法签订业务委托合同。

第五章  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聘请中介机构服务费用应当根据自治区物价部门设定的收费标准,并充分考虑具体项目的规模、性质、地域分布和复杂难易程度,按照市场定价的原则充分协商、合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审计和工资专项审计费用由国资委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中申请列支;国资委聘请的常年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费用,纳入委机关年度财务预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审计、评估服务项目费用,由相关所出资企业承担。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备选库中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践行承诺,为国资委和所出资企业提供真实可靠的业务报告,并不得将受托业务分包或转托于其他中介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报告,国资委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有关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专家的审核意见积极给予回应,并对业务报告进行必要的补充、完善或做出相关说明。对发现可能存在严重问题或监管工作有特殊程序规定的,国资委可组织其它中介机构予以复审。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审计、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工作中,存在工作过失的,给予劝告;存在严重工作过失的,从备选库中予以除名;存在提供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资委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批准决定并聘请中介机构的行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参加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人员在选聘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审计、资产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无明确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资委根据国资监管工作需要,对外聘请规划、投资、考核、薪酬和券商等专业咨询管理类中介服务机构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为国企改革和国资监管工作提供中介服务办法》(内国资办字〔2005147 号)、《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暂行办法》(内国资法规字〔2011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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